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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师 手 册


 

 

教 师 手 册

(试行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
教师资格条例
4: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5: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6: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
7: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工作基本规范
8: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验教学工作规程
9: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10:教师的基本职责

11: 新教师指导制度+新开课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12: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课堂纪律规定

13:关于加强教学秩序管理的规定

14: 课堂教学质量评定制度

15: 教学质量考评标准

16: 教学质量督导制度

17: 教学听课制度

18: 关于课后辅导及批改作业的有关规定

19: 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20:关于规范授课计划拟制的规定

21:选定或编写教材\教参管理办法

22:考试、考查工作规程

23: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考场规则

24: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监考人员须知

25:考生考试作弊、违纪界限及其处理意见

26:设计与答辩管理制度

27:教学事故分类及处理办法

28:班主任÷辅导员工作制度

29:课程免修、选修和重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8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学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
1993103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

19951212发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
2000923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伪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国务院198633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助教的职责
1
.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
.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
.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
.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 讲师的职责
1
.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实习。
2
.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3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学和教学参考书。
4
.根据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5
.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6
.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 副教授的职责
1
.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
.掌握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学术活动并提出学术报告,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根据需要,担任科学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3
.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新教材和教学参考书,支持或参加教学法研究。
4
.指导实验室的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充实新的实验内容。
5
.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指导进修教师。
6
.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7
.根据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等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授的职责
除担任副教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应承担比副教授职责要求更高的工作。领导本学科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根据需要并通过评审确认后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助教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2
.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第十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担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需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
.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
.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副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
.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情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2
.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
.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的著作、教科书;或在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或在实验室及其他科学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 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
.教学成绩卓著。
2
.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
3
.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研究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三条 对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他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条件。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进行评审。
助教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
讲师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没有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学校由教师职务评审组评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系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学科组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评审通过后,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职务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长负责。校(院)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持设立一个临时性组织,做好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有条件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或任命办法。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间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九条 学校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或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到高等学校任教,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视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评审或认定任职资格后,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另订。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其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
                   (教育部教高司[1998]331998-04-04
一、总 则
1
.为实现高等学校教学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保障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特制订本要点。
2
.教学工作的地位。高等学校具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级专业人才、开展科学研究、从事社会服务等多种职能。各种类型高等学校的基本职能和根本任务都是培养人才,教学工作是学校经常性的中心工作,教学管理在高等学校管理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3
.教学管理的基本内容。高等学校的教学管理一般包括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以及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实践教学基地、学风、教学队伍、教学管理制度等教学基本建设的管理。
4
.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研究教学及其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运行;研究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努力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
5
.教学管理的基本方法。从事高等学校的教学管理,要以唯物辩证法等科学方法论为指导,注意综合运用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方法、思想教育方法,以及必要的经济管理手段等,避免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要注重现代管理方法在教学管理中的应用,努力推动教学管理的现代化。
6
.教学管理的支持保障系统。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支持保障系统包括图书情报系统、后勤服务系统、卫生保健系统等,高等学校各个部门都要以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为中心,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
7
.教学投入与教学条件。学校要保证教学经费在全校总经费中占有合理的比例。要用好有限的教育经费,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并随着收费制度的改革,逐步增加对教学工作的投入。
8
.积极推进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校实际的教学管理制度。要改革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着眼于更好地调动各种类型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学生发展志趣和特长提供机会,从而有利于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
二、教学计划管理
9
.教学计划是学校保证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的重要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确定教学编制的基本依据。教学计划是在国家教委宏观指导下,由各校组织专家自主制订的,它既要符合教学规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又要不断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新发展,适时地进行调整和修订。教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10
.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制定教学计划的前提条件,必须遵循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依据国家教委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结合学校实际,体现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要求,体现不同层次、不同学校的培养特色。
11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原则,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注重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和共同提高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的原则,因材施教的原则,整体优化的原则,坚持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原则。
12
.教学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专业培养目标、基本要求与专业方向;
(二)修业年限;
(三)课程设置(含课程性质、类型、学时或学分分配、教学方式、开课时间、实践环节安排等);
(四)教学进程总体安排;
(五)必要的说明(含各类课程比例、必修选修安排、学分制或学年制等)。
13
.制订教学计划的一般程序是:广泛调查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对人才的要求,论证专业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学习、理解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及规定;教务处提出本校制定教学计划的实施意见及要求;由系(院)主持制定教学计划方案,经系(院)教学工作委员会讨论审议,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审定,主管校长审核签字后下发执行。教学计划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需要,隔若干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
14
.教学计划的实施安排:
(一)由教务处或系(院)编制分学年、分学期的教学进程计划,或称教学计划年度(学期)运行表,落实每学期课程及其他教学环节的教学任务、教室和场所安排、考核方式等;
(二)由教师和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单项教学环节组织计划,如实验教学安排计划、实习计划、军训计划、社会实践计划等;
(三)审定后的教学计划所列各门课程、环节的名称、学时、开课学期、考核方式(考试或考查)、开课单位和任课教师等均不得随意改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
三、教学运行管理
15
.在教学管理中,教学运行管理是按教学计划实施对教学活动的核心、最重要的管理,它包括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师生相互配合的教学过程的组织管理和以校、系(院)教学管理部门为主体进行的教学行政管理。其基本点是全校协同,上下协调,严格执行教学规范和各项制度,保持教学工作稳定运行,保证教学质量。
16
.制定课程教学大纲。大纲可参照国家教委提出的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依据学校制(修)订教学大纲的原则规定,组织有关教师编写,经系(院)、校相继认定,批准施行;也可参照使用教委组织制定或推荐的教学大纲。教学大纲要努力贯彻正确的指导思想,体现改革精神,符合培养目标要求,服从课程结构及教学安排的整体需要,防止单纯追求局部体系的完善。
教学大纲的内容应包括本课程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基本要求、实践性教学环节要求、学时分配及必要的说明等部分。
每门课程均应有教学大纲。每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应当严格执行教学大纲。
17
.课堂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课堂讲授是教学的基本形式,系(院)与基层教学组织的任务是:
(一)选聘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担任主讲教师,被选聘的新开课或开新课教师必须经过所开课程各个教学环节的严格训练,建立岗前培训制度;
(二)组织任课教师认真研究讨论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或选用与大纲相适应的教材及教学参考书,编制教学日历和教案,开展教学观摩活动,建立听课和自检、自评教学质量的制度;
(三)组织任课教师研究教学方法,提倡启发式教学,注重对学生思维方法的训练;
积极发展计算机辅助教学、多媒体教学等现代教育技术,扩大课堂教学信息量,提高教学效益。
18
.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践教学是教学过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教学环节,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都要制定教学大纲和计划,严格考核。实验教学必要时可以单独设课,或组成实验课群,也可在相关课程内统一安排。毕业论文(毕业设计)要符合教学要求并尽可能结合实际任务进行,要保证足够的时间。根据教学计划要求,应尽可能建立保证完成各类实习和社会实践任务的相对稳定的校内外实践基地。社会实践的组织形式,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也可让学生有选择地自行安排。
19
.科学研究训练的组织和管理。课外科技活动,要纳入校、系(院)、基层教学组织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计划,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科学研究工作,把课内和课外、集中和分散安排结合起来,并为学生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组织有经验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指导。
20
.日常教学管理。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年度或学期的运行表、课表、考表,保证全校教学秩序稳定。对这三项重要表格文件的执行情况要有管理制度和检查办法,执行结果要记录在案。在实施过程中,要经常了解教学信息,严格控制对教学进度和课表变更的审批,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事故。
21
.学籍管理。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学生的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的检查、考核与管理。学校应制定本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并建立学籍档案。在日常学籍管理中应重点管好成绩大卡和学籍卡,做到完整、准确、规范、及时。
22
.教师工作管理。要根据学校教学工作总量和规定的师生比要求,确定学校教学编制。要分别制定必修课与选修课、基础课与专业课、理论课与实践教学环节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课程的工作量管理办法。要做好每学年(或每学期)教师工作量的考核工作,考核内容包括:教学任务完成情况、教学态度、教学质量及效果、教书育人、教学改革与研究和其他教学兼职(如导师、班主任)的完成情况。
23
.教学资源管理。要搞好教室、实验室、场馆等教学设施的合理配置和规划建设,充分加以利用,保证教学需要,提高资源效益。注意根据需要与可能,改进教室的功能,建设必要的多功能教室。
24
.教学档案管理。学校应建立必要的机构和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确定各类教学档案内容、保存范围和时限。
教学档案一般包括:教学文件、教务档案、教师业务档案、学生学习档案。教务处及系(院)级教学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每年进行档案的分类归档。
四、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
25
.教学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和提高教学质量。要通过不断改善影响学校教学质量的内部因素(教师、学生、条件、管理等)和外部因素(方针、政策、体制等),通过科学的评价,分析教学质量,建立通畅的信息反馈网络,从而营造并维护良好的育人环境,达到最佳教学效果。
26
.提高质量意识,树立正确全面的质量观,坚持严格的质量标准。要坚持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观点,知识、能力和素质综合发展的观点,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协调发展的观点。
27
.搞好全过程质量管理:
(一)招生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把好新生质量关,搞好招生宣传、招生录取、入学新生全面复审等工作;
(二)计划实施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教学计划的制定和分步实施;
(三)教学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把好教学过程各个环节的质量关;
(四)教学辅助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提供充足的、最新的图书资料,提高计算机辅助教学、电化教育、仪器设备、体育场馆、多功能教室的水平和教学管理人员的服务质量;
(五)实行科学化考试管理,主要是建立科学的考试工作程序和制度,严格考试过程管理,进行必要的试题及试卷分析,做好考试及授课工作总结。
28
.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要经常了解教学情况,加强教学信息反馈过程的管理。各教学环节的经常性检查,可以通过抽查学生作业、分析平时测验及期中考试成绩和试卷、召开座谈会、检查性听课等方式进行。定期的教学检查,一般可安排开学前教学准备工作检查、期中教学检查,期末教学检查等。
29
.教学工作评价是宏观调控教学工作的重要手段。学校教学工作评价一般包括:校、系(院)总体教学工作评价;专业、课程和各项教学基本建设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等。开展教学工作评价,要明确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要抓好基础,突出重点;要坚持以评促建,重在建设的原则。
30
.教学工作评价需要一定的组织形式来完成。校、系(院)可成立教学工作评价领导小组,也可赋予教学工作委员会等组织以相应的职责。
31
.坚持教学工作评价经常化与制度化。要把教学工作评价的目标与内容作为日常教学建设与管理的主要内容,实现教学工作评价与日常教学管理相结合,不搞形式主义。
32
.教学工作评价要和学校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通过评价调动教师和干部的积极性,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凝聚力。
33
.重视教学信息的采集、统计和管理。教学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入学基本情况、学生学习和考试情况、毕业生质量调查等,主要教学信息应定期采集,并进行统计分析;要发挥教学信息管理系统和学生教学信息员工在教学工作评价中的作用。
五、教学基本建设管理
34
.教学基本建设包括学科建设、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学风建设、教学队伍建设、管理制度建设等。它们是保证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基础性建设,应以学校发展目标和总体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坚持下去。在每项基本建设中要不断提出改革措施,创造稳定、良好的教学环境。
35
.学科和专业建设。要科学规划学校的学科和专业结构体系。要拓宽本科专业口径、扩大专业基础,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相同的专业应尽可能合并,增强学生适应性。要稳定和提高基础学科水平,形成基础与应用学科的互补;重视发展应用学科和专业,培养复合型人才;更新传统学科及专业,适度发展新兴学科、交叉边缘学科及专业;发挥本校优势,办出特色。要注意根据学科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专业设置、专业方向、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
专业设置要依据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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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建设。课程建设要进行理论研究,明确总体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原则;要制定建设规划,进行有计划、有目标、分阶段、分层次的系统建设;要以建设优秀课程为中心,深化教学内容、课程体系的改革;要重视系列课程建设,改革专业的课程结构体系。要把重点课程建设和优秀课程评选作为一项整体工作,坚持评建结合,以建为主。
37
.教材建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教材建设规划,加强文字教材、实物教材和视听教材建设的规划工作。采用推荐教材或自编教材及其它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时,要注重质量。要鼓励选用国家优秀教材,并结合教学内容改革与课程建设,依据教学大纲抓好讲义或自编教材。要做好教材质量评估和优秀教材评奖,不断提高教材质量。
做好教材的预订、发行管理工作,要制定预订工作的原则和规范要求,开拓教材发行渠道,改革供应办法,方便学生、教师购书,防止教材的积压、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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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要坚持校内外结合,做好全面规划。实验室建设一定要与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相匹配,防止分散配置、分散管理、局部使用、低水平重复的低效益建设方式,注意集中力量与条件建设好公共的基础性实验室;做好实验室的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经费管理,改进分配和设备投资办法,提高投资效益,提高设备利用率;组织实验室建设的检查验收。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要突破仅限于感性认识、技能训练的旧模式,使之成为可模拟工业、社会等环境,进行综合教育训练的课内外实践教学基地,同时要改善实习条件,健全实习管理规章制度。建设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努力把实习与承担实习单位的实际工作任务结合起来,做到互利互惠,以取得校外实习单位的支持。
39
.学风建设。学风包括教师的治学作风和学生的学习目的、学习态度、学习纪律等方面的学习作风。要通过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环境建设,逐步形成好的传统。要坚持重在教育,建管结合,以建为主的原则,坚持校、系(院)共同抓,教师人人管的作法,把学风建设与学校德育工作相结合。要通过教学改革,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并充分利用选修课、第二课堂等形式扩展学生学习的领域。要特别重视考风建设,通过严肃的教育和严格的管理,坚决制止作弊等错误行为,纠正不良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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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队伍建设。通过体制改革,建立一支人员精干、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教学梯队,校、系、教研室均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层层负责,抓好落实。要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在职与脱产培训结合,以在职为主;重点抓好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提高;注意选拔培养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发挥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的老教师的传帮带作用,培养优秀青年教师充实教学第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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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管理制度建设。要制定并完备教学基本文件,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期进程计划、教学日历、课程表、学期教学总结等。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包括学籍管理、成绩考核管理、实验室管理、排课与调课、教学档案保管等制度以及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学生守则、课堂守则、课外活动规则等学生管理制度。
六、教学管理组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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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体制。学校教学工作,要由校长全面负责,分管教学的校长主持日常工作,并通过职能部门的作用,统一调动学校各种资源为教学服务,统一管理教学工作进程及信息反馈,实现各项教学管理目标。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有关教学及管理的指导思想、政策、规则、重大改革举措等。要建立教学工作会议和各级领导定期听课、学习、调研的制度,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
学校教学工作要形成整体一致的目标系统,遵循学校建设总体目标,编制教学改革和发展的规划,确定学校各级教学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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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校、系(院)教学工作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有丰富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和懂得教学工作、有管理专长的教学管理人员组成,研究和决定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44
.健全校、系(院)教学管理机构。高等学校的教学管理机构一般包括校、系(院)两级:
(一)校级教学管理职能机构要充分发挥教务处、学生工作处等部门在教学管理系统中的职能作用,明确各职能处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协调好各种工作关系。建立必要的业务指导机构,如教材建设、外语教学、计算机基础教学等委员会,加强单项教学工作的咨询和指导。
教务处是学校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教务处的工作状态反映一个学校整体教学工作的状态。学校应健全教务处的科室结构,配备较强的管理干部队伍,明确组织教学改革和建设的责任,保证教学工作稳定运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二)在系(院)级教学管理机构中,由系主任(院长)全面负责系(院)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等工作,分管教学的系副主任(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系(院)教学工作委员会是系(院)教学管理工作的研究、咨询机构,要定期研究并向系(院)会议提出有关建议。系(院)会议讨论决定本系(院)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系(院)可设教学秘书和教务员。在教学系主任(院长)领导下,处理日常教学行政工作并从事教学状态、质量依靠的经常性调查了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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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教学基层组织建设。教研室(学科组)是按学科、专业或课程设置的教学研究组织。作为教学基层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及其它环节的教学任务;开展教学研究、科学研究和组织学术活动;组织师资的培养提高及提出补充、调整的建议,分配教师的工作任务;加强相关实验室、资料室的基本建设等。教研室(学科组)要重视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
46
.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要根据不同岗位的需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干部队伍。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学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和在职学习,掌握教学管理科学的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提高管理素质和水平。要结合工作实际,有组织地开展教育科学研究与实验。要创造条件,开展国内外高等学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相互考察、交流和研修,以便适应管理科学化、现代化的要求。
七、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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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好教学管理,必须以教学管理研究和教育研究为基础。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所有教学管理人员、教育研究人员及教师的共同任务。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要从中国国情、从教育科学的规律与特性出发,紧密结合教育及教学管理的实际,不断改进研究方法。
48
.教育教学管理是一门科学。开展教学管理及教学研究是一项综合性、应用性强的工作,要进行科学的组织管理应做到:
(一)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服务;
(二)做好长远和近期的规划;
(三)制定阶段实施计划;
(四)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组织立项研究;
(五)组织校内外、国内外的广泛交流,提高研究水平;
(六)发动广大教师和管理干部,结合本职工作进行教育研究,研究队伍实行专职和兼职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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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要紧密结合教学改革的实际。要随着经济建设及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重视研究教学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注重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创新精神和创造能力的培养,重视学生个性的发展,实行因材施教。要面向21世纪,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改革。要深入进行比较教育研究,努力开展各种教学实验和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人才培养质量,加强教学管理,严肃教学纪律,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高质量地完成学校各项教学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全校师生员工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教学工作。教学工作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围绕高职教育的任务进行。
第三条 教学工作基本规范是考核、评价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处、系(部)各级教学管理人员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工作。
第二章 教学计划和教学文件
第五条 教学计划是学校保证教学质量和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规格的重要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管理教学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原则,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注重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和共同提高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的原则,因材施教的原则,整体优化的原则,坚持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教学计划的内容包括:专业培养目标、学制、课程设置(含课程性质、类型、学时与学分等)、教学环节、教学进程表、考核方式、必要的说明(含各类课程比例,必修选修安排,学分制等)等。
第八条 教学计划的制订和修订由各系(部)组织,教务处初审,学校学术委员会审查,主管院长审批后生效执行。
第九条 教学大纲是教学计划的具体化,是以纲要形式编写的每一门课程(包括实验、实习)的指导性文件。
第十条 教学大纲的内容包括:该课程的性质、教学目的和任务,教学内容(知识、理论和技能)体系及其基本要求以及深度和广度,实践性教学环节要求,教学法要求,学时分配,教学参考书,必要的说明等。
第十一条 教学大纲由教研室组织制定,系(部)审查,教务处审批。
第十二条 课程教学任务书和课程教学计划及教学日历是安排课程教学运行的依据,所有任课教师都要按照课程教学大纲认真填写《授课教学计划》及《教学日志》。
第十三条 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教学计划》、《教学日志》及教学日历都属于基本教学文件,各系(部)都应存档。教学文件是否齐备是考核系(部)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章 教 材
第十四条 教材是进行教学活动,实现培养目标的主要工具。各门课程应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选用高质量教材。
第十五条 教材选用由教研室负责组织,系(部)主任应审查签字。上报教材预订计划时,系(部)主任应审查签字,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六条 教材征订、发放由图书馆统一管理。
第四章 课堂教学
第十七条 课堂教学的教师由学校聘任,新开课的教师必须经过课程必要的教学辅助工作的锻炼,并通过系(部)组织的试讲。试讲未通过者,不能开课。
第十八条 开课前,任课教师应认真备课,备课时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认真钻研教材,大量查阅参考文献资料,合理组织教学内容,认真撰写教案或讲稿。教案或讲稿在教学过程中应不断加以补充和修改。在遵循教学大纲的前提下,鼓励教师收集和积累国内外最新成果及典型实例,不断充实教学内容。
第十九条 教案或讲稿是反映教师教学水平和备课的重要依据,是教学检查的内容之一。应保留备查。
第二十条 教研室(或课程小组)应坚持集体备课制度,统一教学的基本要求和进度,教师要积极参加教研室(或课程小组)开展的集体备课。
第二十一条 教师开课前应了解学生所在专业的特点,本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及先修课程的教学情况,处理好本课程与先修课、后续课之间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教师开课前应了解学生的有关情况,根据学生的学习基础和各章节的具体情况,恰当安排教学内容,选择适当的教学方式和方法,力求做到教学内容和方法的优化组合。
第二十三条 课前教师要做好教具、挂图、录音、多媒体课件、演示实验等准备。
第二十四条 课堂教学应坚持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课堂教学主要根据教学大纲安排教学内容,同时应注意不断更新讲课内容,及时传送科学技术发展的新信息;采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课堂教学的基本要求是:概念清晰,阐述准确,条理分明,逻辑性强;突出重点、难点;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教书育人,注意对学生知识应用和创新意识的培养;课堂语言应力求做到准确、简练、生动、清楚,使用普通话、规范字,板书工整,板图正确。

第二十七条 课堂讲授是教学过程的主要形式,主讲教师应按教学大纲的规定全面地把握好该课程的深度、广度和教学内容的重点、难点,把握好教学进度。同一课程分班教学时,其教学进度和主要内容应按规定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课教师要不断总结和改进教学方法,重视培养学生科学的思维方法、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动手能力的培养和创新意识。
第二十九条 要随时注意讲课效果的信息反馈,及时在讲课中进行调整,力求使教与学两方面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三十条 积极运用现代教学手段进行教学,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师要加强课堂管理,严格要求学生遵守课堂纪律,协助学院做好学生考勤工作,对学生缺勤、违纪等情况要做好记录,并及时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章 习题课和课堂讨论
第三十二条 习题课和课堂讨论是巩固和消化所学知识,培养学生正确的思维方法和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应根据课程特点合理安排,列入课程进度计划,并按计划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课程讲授进度和需要,按教学大纲要求,制定出每次课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习题课的习题要精选,要选择易暴露模糊概念、引起争论、开拓思路、加深理解、能够达到典型综合训练目的的各类题目。习题课教师要着重启发学生解题思路。
第三十五条 讨论课要在教师指导下有组织地进行。讨论题应为课程基本内容中理论性、综合性较强、可以激发学生深入思考和理论联系实际的题目。题目要在讨论前发给学生,要求学生做好准备。
第六章 实验(实习)课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实习)课是课程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的重要教学环节,必须严格按教学进度计划和实验(实习)大纲(指导书)要求,依照《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验教学工作规程》进行,任课教师要保证实验(实习)学时、项目和要求的完成。
第三十七条 任课教师课前应认真进行准备,所有实验(实习)项目均应亲自试做,认真分析试做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实习)课要力求做到使学生亲自动手。贵重、精密仪器应在教师和实验人员的直接指导下进行操作,极为精密而不能给学生操作的仪器,由教师或实验人员演示,学生参观。
第三十九条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注意培养学生严肃的科学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培养学生正确使用各种仪器、仪表、计算工具、手册、图表和培养观察、测量、计算、处理实验数据、分析实验结果、撰写实验报告、绘制图件的能力。实验(实习)课的成绩应根据学生实际操作技能和报告质量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十条 任课教师要积极进行实验教学改革,增加综合性、设计性实验(实习)项目,减少验证性实验(实习),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进行实验(实习)课的情况要认真考勤,无故缺课者必须补做,情节严重者取消课程考核资格。
第七章 辅导答疑
第四十二条 辅导答疑是课堂讲授的重要补充环节。目的在于帮助学生加深理解和全面掌握课堂讲授的内容,了解学生的接受情况,解答疑难问题,指导学生的学习方法和思维方法。主讲教师和辅导教师都应参加辅导答疑。
第四十三条 辅导答疑一般以个别答疑为主,对共同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集体辅导。在辅导答疑时,要重视因材施教。辅导答疑应做好记录,作为教学检查的依据。
第八章 作业和作业批改
第四十四条 任课教师必须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布置作业。批改作业量应不低于1/3(个别课程另有具体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作业批改应做到认真、细致、及时,确保批改质量,并做好成绩记录。
第四十六条 作业成绩是课程考核依据之一,作业成绩登记应妥善保存。作业成绩所占比例由系(部)根据课程性质确定,可占课程总成绩的10%20%左右。
第九章 课程考核
第四十七条 凡教学计划规定开设的课程及实践环节(实验、实习、课程设计等)都要进行考核,课程考核分:考查和考试两类。

第四十八条 考试科目和时间按照教学计划规定,考试按教学进程的时间为准。各系(部)负责。由教务处统一部署,统一协调,院领导、督导教师和教务处巡视和监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考试应坚持教、考分离的原则,依据课程实际情况,由教务处和系(部)提出教考分离的具体课程和班级,报主管教学院长审定,教务处按学院要求组织实施。教、考分离的课程应由教研室或系(部)组织命题小组,进行分类统一命题,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细则,并统一组织阅卷评分。
第五十条 考试试题应反映课程的基本要求,难易适度,份量适当,内容复盖面要广。试题应从试题库抽取,未建立试题库的课程,教师须同时编出AB两套试题,其份量和难度大体相当,内容不得雷同。所有试题均须由教研室(基础教学部)主任审查、签字后定稿。
第五十一条 考试前任课教师必须对学生进行考试资格审查。以下学生不得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无故缺课累计超过学期课程总学时三分之一;实习、实验、习题、讨论课等平时成绩不及格或缺交作业、实验报告累计达全学期作业总量三分之一者。
第五十二条 阅卷教师应坚持评分标准,公正评定成绩,严禁徇私舞弊。教师应在课程考核结束后三天内改完试卷,将学生成绩和试卷分析结果报教务处,并将试卷、标准答案以及评分标准交系(部)保管备查(一般至少保留3年)。成绩一经上交,任何人均无权更改。

第五十三条 学生如有查询要求,应在成绩公布二周内通过教务处向教师查询。成绩一经报送,任何人不得更改。学生如对评分有异,可由学生向所在学院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学院同意后报教务处转任课教师所在系或教研室代为查阅,学生本人不得找教师查阅试卷。

第五十四条 课程成绩是决定学生重修和学籍异动处理的依据。为了排除学籍异动处理过程中的干扰,所有评分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不得向学生或学生家长及有关人员透露评分过程或更改分数的意向,更不能应学生或家长的请求更改成绩。一旦发现此类情况,学校将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所有主、监考人员必须严肃考风考纪,严格执行监考职责。
第五十六条 学生因故需申请缓考的,必须在考试前持有效证明(医院证明、电报或信件等),向考生所在系提出书面申请(一式2份);考生所在系认真核实有关情况,报教务处批准后生效。
第十章 实验与实习
第五十七条 系(部)、实验室必须加强实验教学的管理,保证实验按时开出。所有实验必须严格按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减少实验项目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指导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对学生进行实验室规章制度的教育;学生必须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第五十九条 所有实习、社会实践(以下简称实习)均应按经批准的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进行。指导教师应制订实习实施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实习实施计划报系审查并备案。
第六十条 指导教师应认真评阅实验、实习报告(总结),按评分要求给出成绩,并按规定做好成绩登录。
第六十一条 教务处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实验、实习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章 课程设计
第六十二条 课程设计是为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有关课程的理论知识和正确的设计方法,树立正确的设计观点和设计思想,提高运算、绘图、文献检索,使用技术资料等基本技能和系统完整地表达设计成果的能力。系或教研室负责审定课题,编制、下达设计任务书,做好课程设计指导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指导教师要熟练掌握设计内容和方法,在课程设计中认真指导并对学生严格要求。
第六十四条 指导教师应仔细审阅学生的设计,指导学生作好必要的总结,评定出成绩。
第十二章 毕业设计(论文)
第六十五条 毕业设计(论文)选题由系或教研室负责组织,系主任进行审定。毕业设计(论文)的选题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典型性。课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随意更改。指导教师在学生开始毕业设计(论文)前应下达任务书,对完成课题任务提出要求。
第六十六条 毕业设计(论文)进行中,指导教师应认真指导,定期进行检查。教务处在毕业设计期间对各系的毕业设计(论文)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学院成立答辩委员会对毕业设计(论文)组织答辩、评分。毕业设计(论文)指导教师和评阅教师应在答辩前写好评语。
第六十八条 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应按规定的时间结束,不能随意提前。
第十三章 劳动和军事训练
第六十九条 劳动是党的教育方针所要求的。每个学生都应自觉地参加劳动,树立劳动观念,培养劳动习惯。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是参加公益劳动和服务性劳动。
第七十条 军训是学生就学期间履行兵役义务的基本形式。是必修课程。学生通过军训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和保卫祖国的观念,增强组织纪律性。军训包括军事理论学习和军政训练两部分组成。
第七十一条 劳动和军训由学校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组织管理。军政训练以、队列、军事技能、纪律、内务卫生等综合评定。军事训练成绩不合格者不准毕业。
第十四章 社会实践
第七十二条 社会实践是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是培养四有人才的重要实践教育环节。通过社会实践使学生接触社会,联系工农群众,了解国情民情,增强群众观念,增强社会事业心和责任感,是提高思想觉悟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一种教育形式。
第七十三条 社会实践在院学生处计划和统一组织下,根据各专业的不同特点,运用所学知识为社会服务或有针对性的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结束后写出总结交指导教师。社会实践按合格不合格两级评定成绩。
第十五章 学籍管理
第七十四条 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课程修读、成绩考核与记载、学籍异动、毕业资格等。学籍管理要做到完整、准确、规范、及时。
第七十五条 教务处是学籍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十六章 教学研究
第七十六条 教学研究的目的是为提高办学水平,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教学研究包括对教学规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考核方式、教学管理等的研究,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都应重视教学研究,积极参加教学研究。
第七十七条 各系(部)、教研室都应制订教学研究活动的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教学研究活动原则上每两周开展一次,并应做好记录。
第七十八条 学校鼓励教师、实验工作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研究。
第十五章 教学管理
第七十九条 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研究教学及其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运行;研究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努力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
第八十条 教学管理主要包括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以及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实践教学基地、学风、教学队伍、教学管理制度等教学基本建设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教学检查是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的重要方式。根据教学检查的内容、对象,学校开展全面性检查、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根据教学检查的进行时间,可有期初、期中、期末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经常性)检查。各系(部)、教研室对开展的各类教学检查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和差距,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二条 学校建立教师教学质量评价制度,各系(部)都要按评价制度中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并做好评价工作,教师应主动配合,接受教学评价。
第八十三条 教学文件、教务档案、教师业务档案、学生档案等是重要的教学档案,乃是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工作中的历史记录;是改进和加强教学管理、研究教育教学规律、提高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各系(部)都要重视教学档案的管理,按规定做好教学档案的收集、分类和保存。
第八十四条 学校教学管理工作实行院、处两级管理。日常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工作由系(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教务处在教学主管院长领导下负责全校教学管理工作,各系(部)教学管理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八章 教学奖励与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于严格执行教学工作规范且在教学及教学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学校将给予教学奖励。教学奖励分为:通报表扬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奖金等形式。
第八十七条 所有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对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过程和教学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情节,均属教学事故。学校将视事故的情节和后果轻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教学奖励由学院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Ⅰ级教学事故由院长审定,Ⅱ级教学事故由主管院长审定,教务处备案。人事处负责组织对教学事故处理。各级教学事故的具体处理详见《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规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教务处有对本规范的解释权。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验教学工作规程
一、总 则
1
、 为了加强实验教学工作的科学管理,建立良好的实验教学秩序,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2
、 实验教学是专业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印证理论,构建学生合理知识和智能结构,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的重要教学环节(或课程);通过实验教学过程,使学生增加对理论的感性认识,达到理性认识向感性认识的转化,有利于学生对抽象理论的深入理解。其任务是:对学生进行科学实验方法和技能的基本训练,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创造性思维等方面的能力,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使学生获得科学研究的基本训练。
3
、 在专业培养计划中应根据人才培养目标科学设计实验教学体系,优化实验课程设置。实验课程可与理论教学配合进行,部分实验学时多(>30学时),实验内容相对独立较强的实验课,可独立设课。实验课按课程性质可分为基础实验课、技术基础课实验和专业课实验。实验项目应有一定比例的设计型或综合型实
验。
二、实验教学计划及实施
1
、 开设实验课必须列入专业培养计划,要有实验教学大纲,有与实验教学大纲相适应的实验指导书(或教材)。
2
、独立设置的实验课应明确课程名称、开课学时数和学分。每学期教务处根据专业培养计划所规定的实验教学计划向各系下达下一学期各实验课的授课任务书。各系(部)根据教务处下达的实验教学任务具体落实到各实验室。各实验室按下达的实验教学任务安排好实验教学工作,并排出实验课表。
3
、教学大纲规定的实验(项目)应按计划要求对学生按时开出,因特殊情况需增、减实验项目或实验学时,应由开课系提出报告,经教务处负责人审查同意。未经教务处负责人同意,教师和实验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实验内容和实验学时数。
三、实验教学大纲和实验指导书
1
、实验课的实验项目、内容、要求、学时数要严格按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公共基础课、技术基础课的实验应多安排基本技能训练和必要的理论印证实验项目,专业实验课则应多安排综合型、设计型实验项目。实验项目内容除必要的经典型实验项目外,应力求反映项目的先进性,特别是专业课实验应注重反映本专业特色的综合型实验项目,以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综合分析能力。
2
、 实验教学大纲是按专业培养规格要求组织实验教学的依据,是规定具体实验课程内容和要求的指导性教学文件。实验教学大纲包括:实验教学的目的、任务、各实验项目的内容、要求、时间安排及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并把这些内容按实验进度顺序连贯地表述出来。
实验教学大纲是以纲要的形式体现实验教学内容和要求,是实验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的保证,也是上级教学部门和学校检查评估教学质量的依据和标准。
3
、 实验教学大纲的基本格式
实验教学大纲的基本内容分为两部分:说明和正文。
说明部分简明扼要地叙述本实验教学大纲的编写依据,本实验课在人才培养中的地位、作用、任务、实验的基本要求、实验进度安排、适应层次和考核办法等,让学生在简短的文字叙述中概略地了解本实验课的基本情况。
正文部分是实验教学大纲的基本内容。正文应系统地对每个实验项目进行提纲式说明,其基本内容包括:该项实验内容的重点、难点、学时数和基本要求。详细的实验教学大纲还包括部分指定参考书目。
3
、 实验教学大纲由系(部)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安排组织制订,经教务处审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实验教学大纲制订后,一般不得随意变动,若因学科发展或培养要求变化,需要增删内容或变动要求时,必须由系(部)提出报告,经教务处批准后执行。
4
、 原则不上同层次或同一层次教学要求不同的同一门实验课,应有不同的实验教学大纲。如果使用同一实验教学大纲,必须根据不同层次或不同教学要求,在大纲的相应部分加以说明。
5
、 实验教学大纲应发至实验教学任课教师,系(部、教研室)或实验室应组织教师学习、认真贯彻。实验教学大纲须报主管部门一份,实验室留存一份。
6
、 实验指导书是学生实验操作过程的提示和指导性教材,也是开展实验项目前学生进行实验预习,了解实验项目内容和要求、难点和重点的书籍。实验指导书的编写要符合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验教学大纲要求必须完成的实验项目,实验指导书必须要有体现。为了对学生实行因材施教,满足个性培养的要求,根据实验条件,实验指导书中所编的实验项目可以多于该实验课规定的项目数,作为学生课外作业。实验指导书的内容应分为:说明和正文两部分。说明中应阐明本实验课的总体要求(适应层次、实验学时数的分配、考核办法等);正文要对每个实验项目的内容、要求、重点、难点、思考题和预习内容进行说明。
四、实验教学运行和管理
1
、 实验课程的具体教学组织由系(部)或实验室负责,每学期开学前,实验室应编制各实验室的实验课预定表,并做好开课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2
、 实验课指导教师应按实验课表安排的时间做好开课准备,坚持按表开课。实验课开课前,实验指导教师应按实验教学要求写出实验教学教案,预做实验,对实验全过程做到心中有数。认真做好仪器设备、工具、材料等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实验的顺利开出,达到实验要求。
3
、 凡初次指导实验的青年教师或开新实验项目的教师必须进行试讲、试做,经实验室主任和有关教师评议认可后方能指导实验。实验室要保留评议记录。
4
、 实验指导教师要严格执行教学纪律,上课时不得做与上课无关的事,不得迟到、早退。
5
、 严格按实验教学大纲的内容要求和实验项目卡的规定安排实验项目,任何教师都不能随意删减实验教学内容。                                       6、 指导教师授课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让学生有较多的时间动手操作。做实验时应严格要求学生遵守实验操作规程,做好实验数据的采集,完成实验报告的编写,独立完成实验的过程。启发、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鼓励学生大胆提出新的实验方案。
7
、 学生第一次上实验课前,实验指导教师要负责向学生宣读有关规章制度及注意事项,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8
、 实验指导教师要做好对学生的考勤并进行记录。凡迟到10分钟以上者以旷课论处。缺做实验的学生必须补做,否则,实验课考核按零分处理。
9
、 实验指导教师上课时应检查学生课前预习情况,未按要求进行预习的学生不得进行实验。
10
课后对学生的实验报告要全部认真进行批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令其重做。实验报告成绩用五级记分制或百分制表示。批改后的学生实验报告要与学生见面,并进行分析。
五、对学生的要求
1
、 学生做实验前应按实验指导书的要求做好预习,掌握实验目的,了解实验原理,做好实验前的各项准备。没有预习者不能参加实验。应按规定时间准时到实验室上课,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缺课。迟到者由指导教师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不准参加该项实验。因故经批准不能参加该项实验的学生,必须补做。对无故缺课的学生补做实验按重修实验办理。
2
、 实验时学生应遵守实验室规章制度,尊重指导教师,认真进行实验,独立完成规定的实验内容,做好实验记录,完成实验报告,并按教师规定的时间,连同实验记录交指导教师评阅。学生不得抄袭他人实验记录和实验报告。如有抄袭经查实后,按未完成实验报告计分。
3
、学生应严格执行实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爱护仪器设备和设施,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学生违反安全技术规程造成对他人或自身的伤害,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设备仪器损坏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负经济赔偿责任。未经指导教师或实验室人员许可,学生不得私自将实验室工具、仪器及材料带出实验室,违反者,除追回流失财物外,学生所在学院(部)应按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
4
、 实验结束后,应关闭水、电、气、热源,将仪器、设备、工具等放回原处,做好清洁卫生,经指导教师检查认可后才能离开。
六、实验课的考核
(一)、实验课考核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1
、考核形式:对独立设置的实验课应对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分别进行考核,理论知识考核可采用开卷、闭卷或口试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应采用综合型或设计型的实验考核。附属于理论课的实验课程在实验课程结束后采用综合型实验进行考核。
   2
、考核范围:实验课程考核应注重对学生的三基和综合性技能的考核,考核内容的难易程度应适中,要科学、合理,能正常反映学生的真实情况。
   3